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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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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何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10号

原告何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27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原、被告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内协助原告办理帝豪花园4号楼北单元3层302(金山路粤信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3668)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1年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27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两套住房:前进路一套住房归儿子所有,房产证、土地证,男方协助儿子办理过户手续。帝豪花园一套住房归女儿黄鹤所有,房产证、土地证由男方协助办于女儿黄鹤名下。该协议由何XX、黄XX共同签名,民政局加盖公章。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在黄鹤、张新国、李玉花在场的情况下,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原有住房两套,经双方离婚时达成协议分给两个孩子,后经双方协议新粮店一套小楼134.7平米属于黄XX,帝豪花园一套110平米(117.78m)住宅属于何XX所有。如什么时候过户签字,黄XX须到场签字,协助办理一切手续。以后不管何XX怎样处理这套住房,黄XX不得干涉,从此以后,双方互不干涉各人的生活。”协议上有何XX、黄XX,见证人张新国、李玉花共同签名。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女儿黄鹤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对原、被告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追认。2013年8月11日协议中的见证人张新国、李玉花系原、被告女儿黄鹤的公公、婆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故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离婚时对诉争房产作出的处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在享有处分权的黄鹤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对该房产作出处分,权利人黄鹤对此表示认可,故原、被告对诉争房产所达成的新的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重复,故应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何XX办理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山路粤信住宅小区帝豪花园4号楼北单元3层302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