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8号 法定代理人余中海,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宋文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冰川,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汉族,该校德育处主任,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水生诉被告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驻市一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文华、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驻市一高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冯鹏,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水生诉称,原告余水生系被告驻市一高一年级七班住校学生。2014年5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班主任李水义老师先后两次在教室外对余水生进行罚站(体罚)。2014年5月26日上午李水义老师又对余水生进行言语恐吓并在办公室内罚站,使余水生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李水义老师的不当教育行为与余水生精神失控并于当日下午14时多跳楼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余水生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紧急救治,2014年9月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089.12元。 被告驻市一高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体罚不成立;原告称2014年5月26日受到李水义老师的言语恐吓并在办公室罚站不客观,当天李水义通知原告家长共同对原告说教,没有对原告进行恐吓、侮辱;原告跳楼的时间是当天上午11点多,不是原告说的14点多。2、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3、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原告对事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4、家庭教育和亲情呵护的缺位,也是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5、被告投有校园责任险,如被告存在过错,也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等数额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7、被告投有校园责任险,如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垫付款项应予返还,如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折扣,其中多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但被告予以给于原告一定的补偿或帮扶。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1、驻市一高在其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过失责任每人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损失答辩人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限额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驻市一高寝室管理老师告诉原告余水生的班主任李水义,余水生晚上在寝室玩手机。5月23日上午,李水义没让原告上课,并联系原告的大娘徐银芳到学校,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5月23日下午才让原告进班上课。5月25日下午,学校不上课,原告离校外出。5月25日晚,李水义收到学生发的短信,说原告25日下午去网吧上网了,5月26日早读(7时10分),李水义将原告叫到其办公室询问5月25日下午原告的活动情况并要求原告提供其亲属电话,要求核实原告所说的活动情况,后来李水义将原告的大娘徐银芳通知到校,并告诉徐银芳原告可能去网吧了,让徐银芳落实情况并与原告父亲联系,后李水义去教室上课,其离开时让原告继续写25日下午活动的详细经过,下课后李水义继续就原告25日下午的活动情况进行查问,后又提出让原告父亲回来照顾原告,原告坚决不同意并拿徐银芳的手机出去打电话,40分钟后徐银芳见原告没有回去提出去找原告,于是李水义和徐银芳就离开办公室找原告,10时30分左右原告母亲给李水义打电话,说原告要跳楼,11时16分,原告从教学楼4层跳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3/4脊髓损伤;2、腰3、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3、腰3、4椎板及右侧横突骨折;4、右外踝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胸部闭合性外伤双肺挫伤;7、腹部闭合性外伤肾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按时服药、巩固疗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1543.96元。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2014年11月28日,经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水生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2、被鉴定人余水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余水生护理期限为自出院之日起壹佰捌拾天。诉讼中,被告驻市一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5月12日,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水生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行切开复位钉棒固定椎管减压术,左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驻市一高支付原告费用69500元。 另查明,被告驻市一高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按照《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45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5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0元”,特别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由学校风险办个人领取。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本附加险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3万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0万元。该附加险已含在主险中。”该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和诉讼费用。原告系被告驻市一高参险学生之一。 还查明,原告父母属农业家庭户,自2013年5月起在北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原告系被告驻市一高住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