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关菊与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分社、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关菊,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分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关菊,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永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分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

负责人毕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1号豫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德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189号。

负责人付峰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惠文,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泌阳县王店乡彭庄。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68号。

负责人孙国新,经理。

第三人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二分社。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民族路北段。

第三人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民族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余亚军,经理。

第三人西藏平顺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经理。

原告关菊与被告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分社(以下简称河南国旅分社)、河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国旅分社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二分社(以下简称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二分社)、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西藏平顺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平顺汽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菊及委托代理人徐永东、被告河南国旅分社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河南国旅委托代理人刘凤彬、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惠文、党振朝、第三人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二分社、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西藏平顺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菊诉称,2013年6月8日,其与第一被告河南国旅分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西藏、日喀则、林芝十一日游”活动。2013年6月12日,其乘坐旅游大巴从拉萨前往林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后经鉴定为一处六级、两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0000元;2、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98000元。

被告河南国旅分社辩称,1、对原告所受伤害事实无异议,该事故是司机违规操作发生造成,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伤害险,应按法律规定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向第三被告购买有旅游责任险,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一、第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买有旅游责任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旅行社和旅行分社,对发生事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直接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国旅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原告按照侵权法的规定起诉,其公司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二者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把其公司作为被告系程序错误;2、双方并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供保险发生材料提出理赔,致使其公司无法进行理赔程序,过错不在其公司;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伤残,其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保监会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赔付表来确定评定标准;4、对医疗费的赔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第三人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河南国旅应提供旅行社责任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旅游合同及旅游者名单等相关材料以证明该旅行社在其公司投保;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追加藏AL1832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3、原告系乘坐藏AL183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其公司旅行社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约定每次每人财产损失免赔200元,且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人财保险西藏分公司辩称,1、原告漏列适格被告,原告选择侵权纠纷,但未起诉肇事司机和车主,应予以追加适格被告;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法院应按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三人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二分社、西藏蓝天假日旅行社、西藏平顺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关菊等六人报名参加被告河南国旅分社组织的“西藏、日喀则、林芝十一日游”活动,并由关菊与河南国旅分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旅游者:关菊等六人,旅行社:河南国旅驻马店分社……第十九条:旅游时间:出发时间2013年6月9日,结束时间6月19日,共11天9夜;第二十条:旅游费用及支付,成人:2400元/人;第二十一条:个人旅游保险,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太平洋人寿保险……;第二十二条:1、同意转至协议社旅行社出团……;第二十六条:1、保险理赔按照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2013年6月9日,河南国旅分社组织原告关菊等人前往西藏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旅游活动。2013年6月12日,原告等人乘坐藏AL1832号客车从拉萨前往林芝途经国道318线4329KM+300M下坡转弯路段处,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的山体刮伤之后车辆往左侧驶离路基,车辆前身掉入河中,造成关菊等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曹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林芝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成都华西医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回驻马店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3年7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9月2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Ⅵ级及X级(一处六级及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须捌仟圆人民币;2、被鉴定人关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壹佰贰拾天。因赔偿问题,原告关菊与河南国旅分社未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