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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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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根花、甘东升与被告岳全旺、甘凤兰、岳东岭、张玲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朱根花,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甘东升,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全旺,男,1959年5月7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朱根花,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东升,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全旺,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凤兰,女,1962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岳东岭,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玲玲,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朱根花、甘东升与被告岳全旺、甘凤兰、岳东岭、张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花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被告岳全旺、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东岭、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岳全旺以双方纠纷所涉土地的行政确权尚在行政复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确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现土地确权行政诉讼已审理终结并生效,本案恢复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根花、甘东升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朱根花的丈夫甘留根(已于2006年去世)与被告甘凤兰系亲兄妹,被告岳全旺与甘凤兰系夫妻,被告岳东岭与被告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岳全旺是被告岳东岭之父,四被告共同生活。二原告所居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二原告2013年翻建房屋时,四被告多次阻止原告建房,使原告停工至今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不得再干涉原告建房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岳全旺、甘凤兰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岳全旺,被告岳全旺没有将该宅基地分割给他人,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已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

被告岳东岭、张玲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根花之夫甘留根(已于2006年逝世)与被告甘凤兰系同胞兄妹,原告甘东升系原告朱根花与甘留根之子。被告甘凤兰与岳全旺系夫妻关系,被告岳东岭系二人之子,被告张玲系岳东岭之妻。上述四被告共同生活所居房屋与二原告的房屋相邻。2013年,二原告拆除旧房准备翻建房屋时,被告岳全旺认为其拥有二原告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遂与被告甘凤兰授意其子被告岳东岭和儿媳被告张玲阻碍二原告建房,并对争议宅基地方向架设了视频监控设备。

原告朱根花在争议发生后向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其与岳全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一、申请人朱根花与被申请人岳全旺争议的宅基地78.75平方米归朱根花及儿子甘东升使用,岳全旺没有使用权。二、岳全旺及其家人立即停止妨碍朱根花、甘东升建房。被告岳全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新政行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确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岳全旺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全旺不服(2014)确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59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确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确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2015)驻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本案中,原告朱根花申请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与岳全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最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终字第59号行政终审判决确认了其对于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岳全旺、甘凤兰、岳东岭、张玲不得妨害二原告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或行使其他合法权利。双方土地争议期间,被告方安装了针对争议土地的视频监控设备,现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由二原告享有,上述监控设备如继续存在则侵犯了二原告的隐私权,被告方应当立即予以拆除。

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方在争议解决前翻建新房属于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被告方要求原告停建不能认为属于侵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现土地使用权权属已经确定,被告方如若仍然有侵害、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告方可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全旺、甘凤兰、岳东岭、张玲不得阻碍、妨害原告朱根花、甘东升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或行使其他合法权利;

二、被告岳全旺、甘凤兰、岳东岭、张玲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视频监控设备拆除;

三、驳回原告朱根花、甘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全旺、甘凤兰、岳东岭、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李义玲

审判员 胡明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