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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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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远与被告胡红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李志远,男,汉族,1996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红晨,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大喜,男,汉族,196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志远,男,汉族,1996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被告胡红晨,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大喜,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生。

原告志远被告胡红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远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胡红晨及委托代理人何大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远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在任瓦路任店镇陈门店村路段附近,被告胡红晨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30CC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李志远和胡红晨责任相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请求,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7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胡红晨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本着人道主义,已经积极垫付医疗费4万多元,其他请求在对方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后,被告愿意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30CC助力两轮摩托车在任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店镇陈门店村路段附近,与被告胡红晨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志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5)第16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志远和胡红晨责任相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胡红晨为无牌五征农用三轮汽车的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红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600元。

原告受伤先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5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骨折并感染术后,2、面部外伤伴异物存留术后,3、贫血,4、右上第2门齿断裂缺损,5、左胫腓骨上段骨挫伤,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7、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8、左膑骨挫伤并半脱位,9右侧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志远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日,该所对李志远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李志远因车祸致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

原告李志远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李国东,1962年3月8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陈大景,1960年1月11日生,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远和胡红晨责任相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由胡红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虽然司法解释上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比例,但是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所以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划分责任比例,司法解释上并没明显规定承担多少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也不违背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的辩称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67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1020元;

3、营养费:51天×10元/天=510元;

4、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由两人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辩称“对医院出具的(需2人)护理证明的效力有异议,父母二人同时陪护有异议,正常是一个人陪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证件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必须是李国东。..”经庭审查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父母李国东、陈大景均参与护理原告,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医嘱单记载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留陪一人。驻马店骨科医院于2015年4月16日出据的“有父母二人陪护”的书面证明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对该此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另查明原告提交有李国东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家人或者其他亲属的陪同和护理,并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依据实际治疗宜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父母亲为道路运输个体商户,原告请求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5823元÷365天×51天×1人=6402.67元;

6、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1692元。经查明,原告自称“今天6月份刚毕业,出事故时还在上学。”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为在校学生,其诉请误工费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10%=1883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元。被告辩称“被抚养人年龄不足60岁,均有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经查明,原告的父亲李国东53岁,母亲陈大景55岁,生育子女二人。且原告诉称父母李国东、陈大景现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11、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7783.6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