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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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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感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7月因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3天原告就外出打工,双方感情不能和好,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郭令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儿郭某甲。2013年7月22日原告李某某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之后,原、被告即各自分别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及协议书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未曾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之后一直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郭某甲在双方外出务工期间一直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良好的亲情关系,因此婚生女应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郭某甲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付至郭某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笑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