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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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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伟与被告张少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杨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晨,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杨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晨,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被告张少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张少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诉称,2000年元月3日,原告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购买其开发的本单位的一号楼二层西单元东套,2000年7月17日登记办证。但开发商又将该房卖给被告,被告抢先入住。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限期搬离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36000元。

被告张少晨辩称,1、原告没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没有交购房款。2、被告房产系物业管理处开发豫剧团家属院原始购买人刘彩云手里购买,刘彩云系开发商会计,签订合同是1991年,被告已缴纳足额购房款,并且2013年5月份之前双方对此事并无争议。只是5月份以后豫剧团同意要求办证被告才得知原告早于2000年7月17日把被告入住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原告持有的产权证从办证的程序均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日,原告杨伟(乙方)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需购买甲方开发本单位1号楼位置的商品房……一、甲方将开发的单位1号楼位置商品房的第二层营业(住宅),第西单元东间(套),(建筑面积98.68㎡)卖给乙方。……”等内容。2000年7月17日,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该房的房产证(房产证号:驻房权证字027118号)。现原告发现被告张少晨居住在该房中。

另查明,1999年11月3日,被告张少晨(乙方)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需购买甲方开发豫剧团院内位置的商品房……一、甲方将开发的单位1号楼位置商品房的第二层营业(住宅),第西单元西(套),(建筑面积97.00㎡)卖给乙方。……”等内容。2000年8月,被告张少晨入住到豫剧团院内一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

诉讼中,被告张少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驻房权证字027118号房产证,本院作出(2014)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张少晨的诉讼请求,张少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张少晨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房产登记档案、《售房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伟依法办理有诉争的豫剧团院内一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房产的房产证,依法应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张少晨与驻马店市物业管理处签订的《售房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为豫剧团院内一号楼西单元二层西户房产,其不能证明被告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居住在豫剧团院内一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房产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故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由被告退还原告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来源和计算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豫剧团同意其居住在豫剧团院内一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少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伟驻马店市豫剧团院内一号楼西单元二层东户房产一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杨伟负担400元,被告张少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