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张晖,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沈磊,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晖与被告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及被告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晖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沈磊以经商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承诺4月10日偿还,但被告拖至7月偿还1万后,剩余9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沈磊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借款时已付3个月利息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沈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晖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另2014年3月10日结清利息。借款人:沈磊,2014年元月10日。”同年7月,被告偿还1万元,余款9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被告辩称已付三个月利息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中约定的2014年3月10日结清利息原告亦称未结;对约定的利率,原告陈述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沈磊向原告张晖借款后,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在偿还1万元借款后,对余款9万元被告仍应予返还。对于利息,被告称已支付三个月利息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印,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1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原告当庭陈述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晖借款9万元。 二、被告沈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从2014年4 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本金9万元计算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沈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沈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