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56号 原告张桂钦(又名张文志),男,汉族,现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钦与被告张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钦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张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钦诉称,2004年11月18日,被告张平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在2011年12月底还款1万元和2012年12月底还款1万元,之后便不再还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当庭变更为只要求归还本金,放弃利息部分。 被告张平良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当初是原告张桂钦把一批质量出问题的电瓶放在被告的仓库里,交给被告去处理,这些所谓的欠款其实是货款,经中间人共同商议金额为三万元。且被告不是存心赖账,近几年手头紧只还了两万元,最近孩子结婚,原告进行催要,被告说剩下的一万元等办完事再还。被告愿意还款一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被告张平良向原告张桂钦(又名张文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正。到期付陆万陆千元正(用期壹年)张平良2004.11.19号”。2010年11月25日,被告张平良通过中间人曹建诚还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平良还张文志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曹建诚2010.11.25号”。2012元月22号被告张平良通过中间人曹建诚还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平良还张文志货款计:壹万元正(10000元)。曹建诚2012.元.22号”。现原告张桂钦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6000元,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本、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平良向原告张桂钦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剩余4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与双方之间的电瓶交易有关联,且其仅欠原告1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钦借款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平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怡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