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泰宏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滨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富安。总经理。 被告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侯春枝。总经理。 原告张素玲诉被告河南泰宏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材料)、被告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坤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宏材料、被告永坤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玲诉称,被告河南泰宏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担保人为被告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泰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泰宏材料、永坤商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素玲与被告泰宏材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YK-2014)借字(驻分)第011-06号],保证人为永坤商贸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收益率为15‰。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为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泰宏材料支付了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素玲主张被告泰宏材料借其10万元,并由被告永坤商贸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素玲要求被告泰宏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坤商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泰宏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素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