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常剑与被告樊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72号 原告常剑,曾用名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72号

原告常剑,曾用名常健、常心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瑞,曾用名凡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常剑与被告樊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豆献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剑诉称,被告樊瑞向驻马店市衡邦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因无力支付钢材款,请求原告为其垫付钢材款77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0元,利息329006.25元(计算至2014年7月底),两项共计1104006.25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樊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瑞于2009年3月18日、2010年8月7日两次向驻马店市衡邦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钢材款,让原告为其垫付,第一次原告为其垫付575000元,第二次原告为其垫付200000元,共计77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常健钢材款伍拾柒万伍仟元整。2009年3月18日”落款处有樊瑞签名。“今欠常健钢材款贰拾万元整。月息1.5%。2010年8月7日”落款处有樊瑞(凡三)签名。原告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8月7日欠条中樊瑞与凡三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瑞购买货物,因资金困难,现原告为其垫付货款则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樊瑞向原告借款7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两张欠条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两张欠条记载,其中575000元原告和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健借款575000元。

二、限被告樊瑞于限被告樊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0元,由被告樊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