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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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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志鹏诉被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杨志鹏,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纪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杨志鹏,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纪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岳炜,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鹏诉被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驻市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纪伟、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鹏诉称,2014年5月14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学校期间被高压电打伤,被告派人将原告拉到学校门口不管不问。原告父亲得知情况后将原告送至159中心医院治疗,目前诊断双足及右小腿电击伤6%,深Ⅱ度2%,Ⅲ度2%,Ⅳ度2%,后期仍需要继续治疗,现因经济困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7963.75元。

被告驻市一中辩称,本案的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违反学校的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的,学校是教育机构不是孩子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是经常性的,在教学中经常明确安全问题,本案原告年龄已达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其对事物已经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不安全的遭受损害的行为也应当有明确的充分的认识,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教育管理中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学校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中午12时,原告杨志鹏与其同学在中午休息时间,电力房管理人员不在时,跑到学校电力房处,翻窗进入屋内,被变压器触电击伤,后被送入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双下肢电击伤6%,深Ⅱ度2%,Ⅲ度2%,Ⅳ度2%,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0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927.39元,被告驻市一中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后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志鹏右足拇趾缺失,第2趾及右足拇趾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小腿及右足烧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杨志鹏系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寄宿制学生,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西高庄村委公鸡杨10号,系农村户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例、票据、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学校寄宿生活的学生,更应在生活上给予关心教育和监督,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而本案被告驻市一中对学生在中午的活动情况,没有有效地实施监控、管理,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对电力房的封闭、管理没有完全到位,且事发时电力房的管理人员不在岗,以致原告及其同学有机会进入电力房,因此,驻市一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志鹏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原告杨志鹏明知电力房禁止出入,还冒险从电力房的小窗翻入,导致其触电受伤,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驻市一中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杨志鹏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其要求驻市一中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927.39元;2、护理费8036元(29041元/年÷365天×101天);3、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101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54242.18元(8475.34元×20年×0.32)。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收款凭证确定为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六项损失共计127935.57元,被告驻市一中承担50%的责任,计款63967.79元。原告杨志鹏的损伤构成伤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73967.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下余51967.79元,由被告承担。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鹏各种损失51967.79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