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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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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新芳诉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孙新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孙新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新芳诉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芳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12月20日解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张亮辩称,1、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系所列主体错误。被答辩人欲借款给谢炳生进行资金周转,在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参与下,2014年9月5日被答辩人将10万元汇至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会计张甄瑜的账户,公司会计张甄瑜随后将收到该笔款项取出并交予公司,答辩人代表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随即安排将该10万元交予了真正的借款人谢炳生,且实际借款人谢炳生也已通过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只是居间中介行为,答辩人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赚取一定的利息差额,故之,谢炳生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2、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真正的现金来往。答辩人没有实际接收被答辩人的10万元的资金,被答辩人只是将10万元的款项汇到了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个会计个人账户,该会计随即将该笔款项取出交予公司。随后该笔款项就在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安排下直接转交予了实际借款人谢炳生,答辩人没有实际借款。根据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由实际借款人谢炳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实际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的是谢炳生(通过答辩人公司会计王宇的账户转账至孙新芳的账户),而不是答辩人用个人的资金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利息,这一切与答辩人个人无关。4、答辩人作为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受托代表人,答辩人代表公司履行的一切职务行为均视为公司的行为,不是答辩人个人的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公司承担。答辩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该条上明确载明的“2014年12月20日解决”字样,可以明确看出答辩人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更不是个人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过10万元款项。综上,被答辩人所列诉讼主体错误,且答辩双方不存在真正的现金来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个人还款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谢炳生,依法应当由谢炳生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孙新芳通过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借给谢炳生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谢炳生未向原告孙新芳偿还借款本息。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良于2014年8月授权被告张亮代表授权人张少良长期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原告孙新芳向担保人驻马店市聚方圆咨询有限公司张亮追要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亮收取原告孙新芳与谢炳生、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后向原告孙新芳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新芳现金壹拾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解决。”落款处有被告张亮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亮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的人,收回原告与谢炳生、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自己给原告孙新芳出具借条,原告孙新芳接收借条,视为被告承诺自己代替他人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同意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而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故原告孙新芳主张被告张亮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亮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在借条中注明驻马店市聚方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字样或者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新芳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洁

审判员 李胜利

审判员 梁中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