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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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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婷诉被告魏世芳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魏世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理人黄家丽,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楠,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杨婷与被告魏世芳、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民

被告魏世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理人黄家丽,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楠,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杨婷与被告魏世芳、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魏世芳、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婷诉称,被告魏世芳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五,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向原告偿还了75万元,其中5万元为利息,剩余借款1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魏世芳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2014年10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魏世芳、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机关、团体是不能对个人企业实施担保的,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魏世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25‰。2014年9月5日,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转账192万元,支付现金8万元,被告魏世芳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7日,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5万元,支付1个月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22日,返还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13日返还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魏世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剩余本金130万元及2014年10月5日起之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不质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世芳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5‰返还利息的问题,因该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魏世芳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婷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书记员  孙瑞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