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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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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花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12号 原告宋XX,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XX,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宋XX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12号

原告宋XX,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XX,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宋XX与被告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并于2012年7月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花X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

被告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安徽省凤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名花X瑛。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于2012年7月分居,女儿花X瑛随原告宋XX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花X瑛一直随原告宋XX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花X瑛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25%计,即每月467元,可每年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花XX离婚。

二、婚生女儿花X瑛随原告宋XX生活,被告花XX每年支付抚养费5604元(467元×12个月),从2015年1月起至花X瑛十八周岁止,每年1月1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