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崔云红,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宁、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蒙瑶,女,汉族,住汝南县汝宁镇。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云红与被告赵金凤、杨蒙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赵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杨蒙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云红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赵金凤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告赵金凤安排原告到客户即被告杨蒙瑶家中进行保洁。原告在杨蒙瑶家中打扫卫生时根据其要求为其擦拭窗户时,原告从窗台坠落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46232.25元。 被告赵金凤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被告已经就订立合同事项进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原告因擦窗摔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每介绍成功一单业务从中提取6元的手续费,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建立合同的机会,提供的是媒介服务,被告赵金凤是居间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擦窗行为是其与被告杨蒙瑶自行协商的,超出了被告与原告知悉的合同内容及约定事项,被告不是擦窗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此合同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保洁工作多年,在擦窗爬高、踩踏时应当高度注意,避免使防护栏过度受力,原告自己对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杨蒙瑶作为业主,知悉其房屋防盗窗的性质和承受力,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雇佣没有资质的保洁员从事高危作业,且提供的是不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杨蒙瑶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金凤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和赵金凤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杨蒙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时,被告在客厅,并没有指挥其擦玻璃,原告摔下楼后,被告才发现异常,原告擦玻璃过程未系安全绳,且将水桶放在窗户防盗防护窗上,对案发有过错。原告系家政服务公司家政人员,受家政服务公司安排到被告家中做保洁,工资由家政服务公司发放,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家政服务公司应当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和家政服务公司赵金凤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家政服务过程中,杨蒙瑶没有造成原告受伤的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并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因此,被告杨蒙瑶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致摔落,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长期专门从事家庭服务,明知擦窗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加强自我保护,却在无人协助,亦未系安全绳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反工作规范,忽视自身安全,引发事故,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按照比例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蒙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赵金凤联系原告崔云红,安排原告到被告杨蒙瑶家中进行包月家政服务(室内卫生清洁)。原告于下午到达被告杨蒙瑶家中,在原告开始保洁工作时,被告杨蒙瑶又提出让原告对家中一个卧室的窗户进行擦拭,并同时提出,原告可以不再对厨房的地板以外的部分进行保洁,原告同意后即按照被告杨蒙瑶的要求对窗户进行擦拭,原告擦窗时,被告杨蒙瑶未告知原告该处防护网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离开现场在客厅停留,原告本人在擦窗过程中亦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将水桶放在了窗外的防护网上。原告擦窗完毕后自行从窗台上下来,踩踏该处窗户的防护网时脚底打滑,防护网断裂,致使原告从二楼处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杨蒙瑶在邻居的帮助下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骨二科治疗后于当日原告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休息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每月一次,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当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患者治疗后一年取出,需费用约1万元整手术费,特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金凤支付原告费用14080元,被告杨蒙瑶支付原告费用14277.65元。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8117.1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4年8月19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35元。诉讼中,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杨蒙瑶包月家政服务系被告杨蒙瑶和被告赵金凤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赵金凤为被告杨蒙瑶提供室内保洁包月服务(不含窗户保洁),事发当日,原告和被告杨蒙瑶协商擦窗工作时未告知被告赵金凤。原告日常按照被告赵金凤提供的信息或者安排为他人提供家政服务,并按照服务费收入的20%-30%按次向赵金凤支付费用。被告赵金凤在联系家政服务业务时均系以其个人名义与业主协商,具体收费标准则由赵金凤或者赵金凤联系的家政服务人员与业主商定,各家政服务人员最终需与被告赵金凤对账结算劳务费用。 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汪刘庄村委王岗已于2009年纳入城市规划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例、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赵金凤对外联系家政业务,安排原告等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劳务,并按次按比例收取原告等人的相关费用,而接受家政服务的人员最终结算系与赵金凤完成,且家政服务人员的报酬结算亦需与被告赵金凤对账,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赵金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为被告杨蒙瑶提供劳务过程中,又与被告杨蒙瑶对包月家政服务的具体服务事项进行了变更,因此,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赵金凤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金凤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蒙瑶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时,与原告协商将与被告赵金凤订立的家政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被告杨蒙瑶对窗户防护网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提示原告,原告在对变更后的部分(擦窗户)进行保洁过程中受伤,被告杨蒙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从事户外高空作业时,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杨蒙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117.19元;2、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4、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年×37天)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19882.08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324天),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首次定残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7、鉴定费1635元;8、后续医疗费100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3480.27元。被告赵金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款15348.02元,扣除被告赵金凤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14080元费用,余额为1268.02元。被告杨蒙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款76740.13元,扣除被告杨蒙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14277.65元费用,余额为62462.48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为6000元,其中被告赵金凤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杨蒙瑶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金凤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蒙瑶辩称原告系赵金凤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杨蒙瑶之间变更了部分服务合同的内容,就变更后的部分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杨蒙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杨蒙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云红各项损失共计2268.02元。 二、限被告杨蒙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云红各项损失共计6746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赵金凤负担320元,杨蒙瑶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