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08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甫,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席小粉儿子。 原告王治阳,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志甫,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钟义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17180916-2。 法定代表人朱凤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康景红(实习律师),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小粉、王治阳、王志甫诉被告钟义强、平顶山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阳、王治甫及原告席小粉委托代理人王治阳、王治甫,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义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小粉、王治阳、王志甫诉称,2003年9月8日下午3时40分,禹州市方山镇煤窑沟村王结实驾驶豫K-Y6238时风农用三轮车行至驻新公路水屯张庄路段时与陈志国驾驶的豫D-13044货车豫D-3327挂车撞翻,造成王结实、靳宗辉死亡。肇事后,陈志国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交警大队事故调查,认定陈志国承担全部责任。陈志国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钟义强雇佣的司机,钟义强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D-13044货车豫D-3327挂车登记车主。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给受害人家属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261.2元(其中包括死者王结实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王志甫抚养费11255.4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时风三轮车损坏赔偿费9499元) 被告钟义强未答辩。 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理由,新鹰公司已经2003年9月6日事故前已将解除了陈志国驾驶的货D-13044货车豫D-3327挂车已与公司的挂靠关系,把公司列为被告错误;陈治国属于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钟义强和陈治国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数额没有依据,上述原告均为农村户口,请求数额没有依据,数额过高。3、精神损失费过高,三轮损坏赔偿费没有依据,法庭不应支持。综上驳回对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3时40分,陈志国驾驶豫D-3327挂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王结实驾驶的河南K-Y6238号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时风农用三轮车驾驶员王结实、乘车人靳宗辉死亡的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陈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结实、靳宗辉无责任。经驻马店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第1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决定书决定:豫K-Y6238号车材料费6599元,工时费2500元,喷漆400元,合计9499元。 另查明,原告席小粉、王治阳、王志甫、死者王结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席小粉与死者王结实育有两子分别是王治阳、王志甫。 再查明,豫D13044、豫D3327实际车主为钟义强,陈志国系钟义强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汽车运输公司于2004年3月经改制变更为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还查明,原告曾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6月5日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决定书、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陈志国驾驶豫D-3327挂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王结实驾驶的河南K-Y6238号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时风农用三轮车驾驶员王结实、乘车人靳宗辉死亡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豫D-3327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钟义强应按照其雇佣司机陈志国在事故中的责任负担本案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豫D-3327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钟义强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5627.73元/年×4年÷2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财产损失9499元,经驻马店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第1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决定书决定豫K-Y6238号时风三轮车损坏赔偿费9499元。以上合计190261.2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地人均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0261.26元。原告请求被告钟义强赔偿损失22026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义强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钟义强承担。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钟义强在事故发生前以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信息中的登记车主仍为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钟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小粉、王治阳、王志甫各种损失220261.2元。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钟义强负担,被告平顶山市新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