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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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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登发诉被告翟桂英王瑞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18号 原告李登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鹏、陆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桂英,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18号

原告李登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鹏、陆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英,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荣,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登发诉被告翟桂英王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闯,被告翟桂英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王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登发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以驻马店市永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翟桂英签订《门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中段市供销社商业综合楼二楼且与被告翟桂英所有的该处一楼门面房相对应的三间挑檐外侧租给被告作门头使用,每年租赁费3000元,后被告翟桂英将其门面房租给被告王瑞荣使用,王瑞荣即在原告的上述挑檐外侧安装了“鞋柜”店面招牌,现该门头租赁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二被告再使用原告的挑檐外侧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拒不拆除“鞋柜”店面招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其安装在原告二楼营业房挑檐上的“鞋柜”店面招牌。

被告翟桂英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主张挑檐外外侧有使用权、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使用挑檐外侧悬挂招牌,使用的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瑞荣辩称意见同被告翟桂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登发于2005年取得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驻马店市供销社原综合楼第二层整层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并将二层楼各房间共用的南北通道封闭,同年,被告翟桂英取得该楼一层从北至南第五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后被告翟桂英将其所有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王瑞荣使用,2009年12月,被告王瑞荣在原告综合楼第二层营业房相对应的二楼通道外墙安装了“鞋柜”店面招牌,2013年11月2日,因二楼平台归属使用问题,被告李登发的弟弟李登科将一楼的“鞋柜”店面招牌砸掉,2013年12月21日,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李登科与被告王瑞荣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登科自愿赔偿给“鞋柜”门面制作等各种费用共计150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王瑞荣重新安装了“鞋柜”店面招牌。现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公安局调解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对于共有部分的处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由此可知,业主对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基于合理需要,有无偿利用的权利。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建筑物外墙系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二被告使用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登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