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李XX,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汝南县罗店乡,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XX(又名刘某甲),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XX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李XX,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汝南县罗店乡,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XX(又名刘某甲),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刘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83年12月14日,婚生一女,名刘甲、1989年6月21日,婚生一女,名刘X。原、被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