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05号 原告朱小仙,女,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王现理,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小仙之子。 原告王现雷,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小仙之女。 原告王现华,男,汉族,农民,现住浙江省桐庐县,系朱小仙之子。 原告王现兵,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平舆县,系朱小仙之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顾树叶,女,汉族,无业,现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仙、王大里、王现理、王现雷、王现军、王现兵诉顾树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良到庭,被告顾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仙等六人诉称,原告朱小仙于1994年与丈夫王洪海共同出资在橡林乡界牌村五里堡东队购宅一处(建房共11间),2002年王洪海病故,原告朱小仙带子女外出打工,2012年5月份回来发现该房产被被告顾树叶占有使用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返还楼房上下两层6间,边房西两层4间,东灶房1间带宅。 被告顾树叶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被告母亲黄梅英与王洪海于1991年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03年王洪海病逝,1994年左右被告母亲和王洪海生育一子王超,1995年二人共同出资购地,2001年建房二层六间,其余房屋是在王洪海去世后由黄梅英、顾树叶母女出资建造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63年6月20日,原告朱小仙与王洪海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四男一女。1991年起,王洪海与被告顾树叶的母亲黄梅英同居,期间二人生育一子名为王超。1995年,王洪海与黄梅英共同出资在橡林乡界牌村五里堡东队购买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市国用(宅96)字第0948号,登记使用权人为王洪海),2001年王洪海和黄梅英共同建主房楼房二层6间。2003年,王洪海病逝并留下遗嘱,将该处房屋留给黄梅英和王超。王洪海去世前的生活起居、护理均由黄梅英照顾,医疗费用由黄梅英支出。王洪海去世之后,黄梅英与被告顾树叶出资建造其余房屋。2006年王超去世。2013年黄梅英去世,并于2013年6月1日,在陈文生(律师)、刘克成(律师)见证下,由陈文生代笔立下遗嘱,声明将位于驻马店十三香路五里堡房产(房产证号:驻房权证2002新编字第0014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驻市国用(宅96)字第0948号)和其他财产由大女儿顾树叶继承。该处房屋由被告顾树叶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六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遗嘱、宅基地收款发票、证人证言、火化证、丧葬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5年王洪海购地的时候是与被告母亲黄梅英共同生活,共同出资,所购置的宅基地应为王洪海和黄梅英共同共有。2001年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六间,亦应属共有财产,2003年王洪海病故,其于2003年11月16日所立遗嘱,声明其在驻马店的一切财产归黄梅英和王超所有。该遗嘱由刘恒祥、聂兴梅、付品毅见证并签字捺印。王洪海丧葬事宜均由黄梅英操办。2006年王超病故,2013年6月1日,黄梅英在律师见证下所立遗嘱中对于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根据相关遗嘱,被告顾树叶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朱小仙等六人诉称被告顾树叶侵占其房产,但其无法证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小仙、王大里、王现理、王现雷、王现军、王现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