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戚兰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5号3单元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兰功与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兰功、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兰功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宏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月利率23‰,并由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宏彦、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支付利息应予扣除,公司愿意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李宏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当日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弘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宏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3‰返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宏彦借款作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兰功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