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98号 原告李松岭,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吴社会,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松岭诉被告吴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岭,被告吴社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岭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吴社会向其借款人民币11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 被告吴社会辩称,其并没有借原告李松岭的钱,借条是其二人合伙的时候打的条,但是当时借了1000元,后来月结算的时候已经算上了,那是预支的分红的钱,并不是借原告李松岭的钱。结算后,原告称该借条已经丢了,并未归还被告,也并没有另外给被告出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吴社会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11000元正吴社会2013年4月30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社会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1、借条,今借现金11000元整,不是本人书写;2、11000元中的两个“1”的书写时间,是否是同时间书写。后于2014年12月24日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吴社会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均不持异议,关于被告吴社会辩称借条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实际借款是1000元,非原告所诉的1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社会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欠条并非其本人书写,该欠款实际是1000元,被告吴社会提出对借据的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因此,被告吴社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社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松岭借款1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社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