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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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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霞诉被告耿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张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豪,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霞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张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豪,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霞与被告耿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耿豪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霞诉称,2009年8月,被告因其朋友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经核算到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本息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405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耿豪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其与借款人张军伟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因种种原因被告同意代张军伟偿还该笔欠款,实质上原、被告之间只是借款的担保行为,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充分履行了担保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豪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耿豪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张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8月28日,同事张军伟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我手向张霞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分(1‰),由我提供担保。后张军伟因故出走,我于2010年10月代张军伟还款3万元(息未还),余下借款7万元本息至今未还。我自愿承诺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我代张军伟偿还,并以此借据为证,由张霞证明,日后向张军伟追回此笔10万借款本息。特立此据,以此为凭!借款人:耿豪2012年3月20日”。被告耿豪于2010年10月31日返还原告张霞本金及利息30000元,2012年6月29日返还本金及利息20000元,2012年12月6日返还本金及利息3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返还本金及利息20000元。在原告的再三追要下,被告再未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耿豪向原告张霞借款,被告耿豪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这些民事行为均直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分四次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分段计算。被告耿豪从借款之日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应支付利息为14100元(100000元×1%×14个月+100000元×1%÷30天×3天),偿还本金15900元;至2012年6月29日,应支付利息16792元(84100元×1%×19个月+84100元×1%÷30天×29天),返还本金3208元;至2012年12月6日,应支付利息4233.35元(80892元×1%×5个月+80892元×1%÷30天×7天),返还本金25766.65元;至2013年11月27日,应支付利息6449.67元(55125.35元×1%×11个月+55125.35元×1%÷30天×21天),返还本金13550.33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耿豪仍余41575元本金及利息尚未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霞借款4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耿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