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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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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运花与 原告张运花诉被告张富安河南泰宏新型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987号 原告张运花,女,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富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河南泰宏新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滨河大道中段2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987号

原告张运花,女,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张富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河南泰宏新型科技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滨河大道中段2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富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永坤商贸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内衣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侯春枝,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张运花与被告张富安、河南泰宏新型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富安、河南泰宏新型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由于按其诉状所列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向原告张运花告知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及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运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