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987号 被告张富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河南泰宏新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滨河大道中段2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富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内衣厂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侯春枝,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张运花与被告张富安、河南泰宏新型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张富安、河南泰宏新型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由于按其诉状所列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向原告张运花告知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及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运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