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88号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置地广场二期19号楼B座15A。 法定代表人陈献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献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春晓街。 被告申倩,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献军之妻。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华、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超诉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陈献军、申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被告陈献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诉称,原告租用的仓库与被告租用的仓库相邻,2015年1月13日14时许,第一被告的员工潘东华在上班期间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存放空调的仓库失火,将原告价值1236273元的空调及空调配件燃烧、灭失。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6273元。 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仓库是陈献军个人租用,潘东华也不是公司的员工,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献军、申倩辩称,1、火灾是潘东华个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其行为已受到行政制裁,其燃烧垃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作为仓库所有人对外出租仓库,不具备相关的资质,而原告明知这种情况下还租用,其过错明显。另原告租用的仓库没有安装相关的消防设施,对于火灾引发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3、评估报告所做出的结论存在不客观、不公平现象,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经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永兴电器制冷商行和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均在盘龙山路与王子路交叉口租用张志忠自建的简易房为仓库。原告在仓库内存放空调,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在仓库内存放化工材料。2015年1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潘东华打扫仓库,14时30分左右将垃圾清理到门口用火机点燃,突然房间里着火引发火灾。后将隔壁原告的仓库点燃,造成原告存放的空调及空调配件被烧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4月29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评定估算,委托空调及空调配件的评估价值为12362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产评估报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物品失火,引发原告仓库着火并导致原告存放的货物被损毁,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过失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潘东华不是其员工,仓库不是公司租赁,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献军、潘东华及仓库出租人张志忠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均不一致,本院依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确认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为仓库的承租人,潘东华为其员工,故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过失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依此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236273元。被告陈献军、申倩辩称原告对其损失存在过错,但原告与火灾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献军和申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财产损失12362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鑫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杨珍献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