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22号 原告张翰文,男,201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红,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利,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商住楼一层二层。代码:73907175-5 负责人尹晓强。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翰文与被告杨胜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翰文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被告杨胜利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翰文诉称,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杨胜利驾驶豫QDY126号轿车在啤酒厂家属院内超速行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腿骨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19.38元、护理费126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1708.06元。 被告杨胜利辩称,原告所述杨胜利超速行驶不属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追逐打闹,撞上杨胜利正常行驶的车上,应由原告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杨胜利已经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有待商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杨胜利驾驶豫QDY126号现代轿车在啤酒厂家属院内行驶时,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张翰文撞倒,杨胜利报警并将张翰文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张翰文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31609.38元,其中杨胜利支付7000元。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腰部和臀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卧床休息;继续伤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具证明:张翰文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7月14日术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2014年8月17日、9月19日、10月15日,张翰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复查病情,花费240元。2014年11月3日,张翰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8450.20元。2014年12月2日,张翰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复查病情,花费80元。 2014年9月16日,张翰文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第i项的规定,张翰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张翰文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 张翰文出生于2010年3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梨园村委。2007年6月,张翰文的父亲张红购得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宏远公司44#楼1单元4楼东户(悦泉啤酒厂家属院南楼)住房,张翰文随父母居住此处。 被告杨胜利系豫QDY126号现代轿车所有人;该车豫K7680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杨胜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胜利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翰文撞倒,致使张翰文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杨胜利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张翰文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被告杨胜利豫QDY126号现代轿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张翰文和被告杨胜利根据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379.58元(含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8450.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在卷为证。虽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翰文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但实际发生为8450.20元,故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原告对此项请求40219.38元,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0979.88元(29041元/年÷365天×138天)。3、住院伙食费,一天20元,共计960元。原告对此项请求640元,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一天10元,共计48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号相连情况,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共480元。上述损失共计287243.71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41339.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31339.38元损失,被告杨胜利负担70%,计款21937.5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59255.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负担70%,即840元。综上,被告杨胜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77.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5777.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6925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翰文支付赔偿款69255.88元。 二、限被告杨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翰文支付赔偿款1577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张翰文负担800元,被告杨胜利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