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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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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春明诉被告陈留义、朱仙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宁春明,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留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朱仙枝,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黑连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春明,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留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朱仙枝,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明诉被告陈留义、朱仙枝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被告陈留义、朱仙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春明诉称,2002年元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贰仟元2000元。张红艳作为见证人。期间,二被告付了几次利息,至今本金及利息没有偿付。经多次催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18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不真实,被告当时借的是原告与张红艳二人的钱,张红艳并不是见证人,原告漏列了当事人。2、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08年9月由宁春明的儿子与二被告之间最后次拉走原告的服装抵账的时候双方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而且近几年之间原告再未提出过被告欠她的钱。在2008年9月之前原告曾经占用过二被告的仓库,其租用费及拉走服装的钱款已经抵清了双方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被告陈留义、朱仙枝向原告宁春明、案外人张红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000元。2003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4年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并由原告丈夫孙建成出具收条一份;2004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40000元,并由原告丈夫孙建成出具收条一份;2005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6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2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有未注明年份收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陈留义伍仟元正(5000)宁春明元.21号”、“今收到陈留义壹万伍仟元正宁春明4.8号”、“今收到人民币柒仟元正宁春明9.5号”;以上还款共计127000元,剩余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张红艳到庭证明:张红艳与原告曾系合伙关系,2002年1月23日原告宁春明个人出资2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该借款与张红艳无关。

另查明,落款日期为元月21日、4月8日、9月5日的三张收条,在被告提交的原告丈夫孙建成出具的清单中记载均为2007年出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声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留义、朱仙枝向原告宁春明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张红艳到庭证明该借款与其无关,故原告宁春明单独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双方借款的利率应为1%,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本息共计127000元,有原告及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元月21日、4月8日及9月5日出具的三张未注明年份的收条,原告宁春明当庭陈述为2008年出具,二被告称为2002年还款,但二被告出示的由原告丈夫孙建成出具的计算清单上该三张收条记录为2007年,故本院以二被告提交的清单记录日期确认该三笔还款的发生时间为2007年。根据收条金额计算及原告当庭确认,至2004年7月22日二被告偿还金额超过被告应付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为185000元,2004年7月22日以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7000元应从2004年7月23日以后应付的利息中扣除。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起诉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原告儿子拉走被告货物及租用被告仓库的费用已抵偿原告的借款,因原告不同意用其儿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抵偿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二被告未对其主张的仓库租赁费用举证,本院对二被告要求抵偿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留义、朱仙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春明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57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宁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