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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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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叶XX、李YY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李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YY,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叶XX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李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YY,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叶XX,被告李YY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诉被告叶XX、李YY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叶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之父李国福与母亲离婚后与被告叶XX结婚并生育了被告李YY,2012年10月8日原告父亲李国福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通过仲裁调解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款共计335000元。该事故赔偿金全部被二被告领取,原告在获知该情况后多次去被告处但分文没有拿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

被告叶XX、李YY辩称,原告部分请求属实,但该款用于支付李国福生前借款和丧葬花费后该款总额不足5万。对原告请求10万元赔偿,无法无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李国福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调解和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被告叶XX、李YY共计335000元,赔偿款均被二被告领取,在支付李国福丧葬费用29736元后,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相关赔偿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剩余的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李X系死者李国福与前妻杨风霞(曾用名杨凤霞)所生育女儿,被告李YY系死者李国福与被告叶XX生育女儿,属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文书、笔录、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李国福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分配。李国福死亡获得赔偿款335000元,除去丧葬及相关费用29736元,剩余部分应当归原告和二被告共有。死者去世时被告李YY未满18周岁,赔偿金中子女抚养费部分66698.91元(14821.98元/年×9年÷2人),应从该款中支付给被告李YY。剩余款项238565.09元,根据原、被告与死者刘国福居住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照顾未成年人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李X应分得75000元,被告叶XX应分得75000元,被告李YY应分得88565.09元。被告叶XX称该赔偿款用于清偿李国福生前所欠债务已所剩无几。因死者的赔偿款不是遗产,被告叶XX用死亡赔偿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辩称理由涉及其它共有人利益,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XX、李YY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洁

审判员 李胜利

审判员 梁中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