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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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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旭诉被告邱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邱永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旭诉被告邱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旭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邱永华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邱永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旭诉被告邱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旭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邱永华委托代理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旭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妻子在其所在医院分娩,医院进行了常规检查,经他家人同意实施剖腹产手术,新生儿一切正常;8月30日上午9点钟左右,新生儿在喂奶后出现呛咳现象,由其院医护人员陪同下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新生儿在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后,被告父母“放弃治疗、强行出院”。9月19日,被告在其医院无端闹事,民警赶到现场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其出面与被告说理,被告不由分说抬手就打,致其受伤,经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此事由老街派出所出面调解,对被告伤害行为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为此,原告一直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老街派出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所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邱永华辩称,1、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冲突,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妻子在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生育一女,因婴儿出生后第二天出现呼吸困拌呼吸不规则,有抽搐现象,抽搐时四肢发抖,第三天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后婴儿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邱永华认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邱永华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19日期间在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悬挂横幅,要求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对婴儿的死亡进行赔偿。原告李书旭为驻马店市铁东医院天顺分院院长。2010年9月19日22时许,原告李书旭手持铁棍与被告邱永华和其母亲发生纠纷,原告先跺被告母亲,后与被告及其母亲发生撕扯,撕扯中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9月20日,原告李书旭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急诊中心,诊断意见: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左眼眶骨折;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0-09-19晚被他人打伤头面部,伤后出现头疼头晕……经对症治疗后病人症状缓解于2010-9-20出院”,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出院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故原告住院时间为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532.4元。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做出询问笔录七份,其中原告单位员工邓涛等人陈述被告母亲拉着原告不让其走,原告往被告母亲腹部跺了一脚,后被告往原告脸上打了一拳。2011年8月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关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铁东医院天顺分院邱永华医患纠纷案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月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再次出具同样内容的“关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铁东医院天顺分院邱永华医患纠纷案的情况说明”一份并在结尾处添加一句“事后铁东医院就邱永华扰乱医疗秩序和打伤李书旭之事多次进行过问”,该两份证明均载明“9月19日晚,铁东医院天顺分院院长李书旭在回办公室取材料时与邱永华发生撕扯,导致李书旭受伤。”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病例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原、被告及被告母亲之间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事发起因是原告先跺被告母亲,引发纠纷,原告李书旭对纠纷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532.4元,有一五九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9.13元(2天×29041元/年÷365天),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40元(20元/天×2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20元(10元/天×2天);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300元,但只提供190元发票且有连号现象,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851.5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未能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0%即款2910.92元。另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旭各项损失共计2910.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