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82号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系原告的小儿子,原告1984年与丈夫离婚,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与被告杨某某的儿子杨逸卓(原告的孙子)单独生活,被告作为儿子,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原告不慎摔伤住院,被告从未去探望,也不负担医疗费。2015年5月原告再次摔伤,被告仍旧不管不问。现在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杨明申共生育二子一女,原告刘某某与杨明申于1984年离婚,离婚时约定长子杨国政(1967年生)、长女杨秀云(1971年生)跟随杨明申生活,小儿子杨某某跟随刘某某生活,原告将杨某某养大成人。原告刘某某平时没有收入。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体弱,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刘某某赡养费500元,每年1月30日、6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生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