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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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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文生与被告曹国士、曹艳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864号 原告齐文生,男,汉族,1980年5月2日生。 被告曹国士,男,1979年1月12日生。 被告曹艳玲,女,30多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864号

原告齐文生,男,汉族,1980年5月2日生。

被告曹国士,男,1979年1月12日生。

被告曹艳玲,女,30多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齐文生与被告曹国士、曹艳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生、被告曹国士、曹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文生诉称:2015年5月14日21时50分,被告曹国士驾驶豫QP0870号轿车沿君二线由北向南行驶,逆向驶入左车道,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P89798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上所载石子毁弃,车辆维修停运一周。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曹艳玲系豫QP0870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7560元。

被告曹艳玲、曹国士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2、赔偿没有达到一致协议。3、车辆投有交强险。4、没有给原告垫钱。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根据交警认定,被告曹国士属于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50分,被告曹国士无证、酒后驾驶豫QP0870号轿车沿君二线由北向南行驶,逆向驶入左车道,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P89798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车辆因维修停运一周。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曹艳玲系豫QP0870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齐文生所有的豫P89798号货车经评估,损失为15560元,齐文生支付评估费800元,支付拖车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拖车费、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P0870号轿车司机曹国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曹国士、曹艳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和货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齐文生没有提供货物受损的相关证据,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货物受损的相应记载,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45823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郑文龙的损失确定为:

1.车辆损失15560元;

2.拖车费2500元;

3.停运损失45832元/年÷365天×7天=879元。

4.评估费800元。共计19739元。

关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曹国士属于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其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曹国士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追偿。因此,本案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文生车辆损失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文生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曹国士、曹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文生各项损失共计17739元。

三、驳回原告齐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曹国士、曹艳玲负担400元,原告齐文生负担8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曹国士、曹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丽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