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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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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富强与被告张永贵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280号 原告黄富强,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贵,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富强与被告张永贵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黄富强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280号

原告富强,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贵,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富强被告张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黄富强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富强诉称,2014年6月6日11时许,原告到被告住所索要欠款,被告将欠款给付原告后,原告返回家中接到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让原告在竹沟陵园一处板栗园见面。原告害怕被打,叫上堂弟黄威随同,到地方后,黄威站在原、被告两人中间劝解,被告突然扇了原告一巴掌,并将原告推倒,当时原告感觉耳朵疼痛。第二日上午,原告耳朵疼痛难忍,到派出所报警并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侧耳膜被打穿孔。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永贵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追要欠款,双方发生矛盾,两人相约于第二日到竹沟烈士陵园路东的板栗园打架。2014年6月6日中午,原、被告依约到板栗园,

双方因言语不和对骂,两人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日,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2、预防感冒;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1369.2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竹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欠款发生争执,双方应做到互谦互让,不使矛盾扩大,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才能得以化解矛盾。但是原、被告却相约打架,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酌定原、被告对于此次民事纠纷应分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6。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69.22元、误工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180元(3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009.22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计120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富强各项损失共计120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笑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