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26号 委托代理人梅梅,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梅、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苏某,并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同四姑父董××、媒人郑×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5月4日先后两次给付被告彩礼共计86000元,被告在婚后(2014年5月23日)随原告到深圳打工,期间因琐事及经济问题与原告多次发生矛盾,在同居一个月后于2014年6月23日离开深圳回娘家,之后电话号码多次更换,拒绝与原告联系。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真正相互了解,且被告的种种行为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家庭困难,父亲早逝,母亲改嫁,还要赡养年迈的祖父母,自己打工收入微薄无法维持当地最低本的生活水平。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86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电动车一辆,项链、手链各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副(价值共计18000元)。 被告苏某辩称:1、同意双方离婚;2、原告要求的86000元彩礼钱和电动车及金银首饰等各项赠品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返还;3、原告所诉自己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不属实,原告每月有6000元的工资收入;4、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亲属,且有证人未到庭,故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婚前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86000元,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原告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原告的爷爷共有6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故其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一项,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予以承认,故其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二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重新找的工作扣除保险外工资收入为4100元,但是不包吃住,且原告的父亲去世,母亲改嫁,没有其他负担,其工资生活足够保障其生活,原告称其要赡养爷爷,但是本院查明原告的爷爷共有6个子女,其情形也不属于生活困难。原告起诉要求的情形不属于法律的三种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