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20号 法定代理人张长岭,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毛,男,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代卫东,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东志与被告周颖颖、周劝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中石化河南输油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毛、李志刚、被告周劝喜、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颖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中石化河南输油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志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05分左右,原告张东志无证驾驶无牌飞翔48Q-2二轮摩托车沿石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安店镇代楼村委蒋庄组李敏粮食收购部处,因避让道路上的凹坑而行驶到道路北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周颖颖无证驾驶的无牌铃木QS110-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东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凹坑施工作业单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颖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铃木QS110-C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劝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该事故路段的管理及监督单位,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5924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劝喜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2、出事时本人没有在现场。3、给原告垫付有600元。 被告确山县公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是按交通事故起诉的,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由另一被告承担20%责任,凹坑施工单位承担10%的责任,本案的原告是事故的主要实施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以上的责任,农村公路管理所尽管是该公路的管理者,但是所谓坑槽对双方来讲都是明知的,驾驶车辆不应高速行驶。 被告周颖颖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05分左右,原告张东志无证驾驶无牌飞翔48Q-2二轮摩托车沿石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安店镇代楼村委蒋庄组李敏粮食收购部处,因避让道路上的凹坑而行驶到道路北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周颖颖无证驾驶的无牌铃木QS110-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东志及48Q-2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凹坑施工作业单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颖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无牌铃木QS110-C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周颖颖,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劝喜,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该事故路段的管理及监督单位。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449.59元。出院诊断:左股粗隆间骨折,右桡骨骨折。原告损伤于2015年6月30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东志因车祸致,1、左髋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左下肢缩短约3CM,构成十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约为肆仟元左右。周颖颖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的户籍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摩托车发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颖颖及施工作业单位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QS110-C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周颖颖,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劝喜,且被告周劝喜与周颖颖为父女关系,被告周劝喜明知周颖颖无机动车驾驶证,仍然让周颖颖驾驶该车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劝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劝喜所有的机动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劝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施工的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26449元; 2、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 4、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 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1%=20715.42元; 6、护理费:13天×30元/天=390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 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7945.01元。 本院确定被告周劝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第1-4项)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第5-8项)赔偿原告25805.42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0839.59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22139.59元,按赔偿比例,由被告周劝喜赔偿原告22139.59元×15%=3320.94元,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22139.59元×15%=3320.94元,原告自己负担22139.59元×70%=15497.71元。综上,被告周劝喜赔偿原告合计为39126.36元,折抵给原告垫付的600元后,被告周劝喜实际赔偿原告38526.36元。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3320.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劝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志各项经济损失共38526.36元; 二、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志各项经济损失共3320.94元; 三、驳回原告张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张东志负担550元,被告周劝喜负担365元,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薛双平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