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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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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胜利与被告崔海超、方尿、葛红卫、崔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35号 原告崔胜利,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省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海超,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方尿,男,1965年4月5日生,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35号

原告胜利,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省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海超,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方尿,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葛红卫,男,1972年5月4日生。

被告崔金龙,男,1962年4月18日生。

原告胜利与被告崔海超、方尿、葛红卫、崔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利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被告崔海超、方尿、葛红卫、崔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胜利诉称:被告崔海超、方尿、葛红卫三人合伙在新安店镇崔岗村开设有一木材制板厂。2014年5月份,被告三人在新安店镇小王庄购买了一批树木,合伙人被告崔海超便到崔胜利、崔金龙和崔文相家雇佣三人为其伐木,工钱按所伐树木重量计算,每吨100元。2014年5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三人在伐木过程中原告被倒塌的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和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529.83元。

被告崔海超、方尿、葛红卫、崔金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崔胜利与崔文相、被告崔金龙受雇主崔海超的指派一起到新安店镇小王庄伐木。三人在伐木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崔胜利被树木砸中受伤。

原告崔胜利受伤后当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1697.02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枕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左侧框内壁骨折;6、枕顶部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2014年6月10日入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2502.02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枕骨、顶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上述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7000元,其余均为被告崔海超支付。

原告崔胜利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胜利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当日出具的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崔胜利因放树砸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框内壁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右侧枕顶骨骨折,5、枕顶部头皮裂伤”。经治疗现遗留:嗅觉丧失,右侧不完全面瘫,构成九(玖)级伤残。上述鉴定的费用共计700元,是由原告交纳的。

被告崔海超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崔胜利、被告崔金龙及崔文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2014年7月2日工钱小王庄14.8吨×100元合计1480元(壹仟肆佰捌拾元正)崔海超”。

原告崔胜利系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崔金龙和崔文相的律师调查笔录、出院证、诊断书、住院病历、户口本、收据、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崔胜利主张崔海超、方尿、葛红卫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海超出具其署名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拖欠原告的“工钱”,结合崔金龙和崔文相的证言,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崔海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伐木工作的组织者未提供安全工作所必要的安全保护器材,也未能在安全生产方面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管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胜利在伐木过程中未能根据现场情况妥善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疏忽,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原告崔胜利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崔海超的责任为80%。

根据原告崔胜利诉请、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000元。

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B/T521-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第4.6.3项“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120日”的规定,酌定误工天数为120日。由于原告崔胜利仅仅是临时性的从事伐木工作,本院对于原告方请求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元×120天=36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确定的住院期间为32日,10元×32天=3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2天=64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其提交的票据,酌定为800元。

6.护理费:30元×32天=960元。

7.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20%=37664.4元。

8.鉴定费:700元。

以上共计51684.4元,被告崔海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1347.52元。由于崔海超已经垫付了17199.04元的医疗费,因其只应按照责任比例负担80%的医疗费,多垫支的3439.8元应可折抵其赔偿数额。经折抵,被告崔海超实际应赔偿37907.72元。

原告崔胜利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经济及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胜利各项损失45907.72元;

二、驳回原告崔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崔海超负担1088元,原告崔胜利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董建成

人民陪审员  曹卫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