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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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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忠见与被告时见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尚忠见,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时建功,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尚忠见与被告时见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尚忠见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尚忠见,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时建功,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尚忠见与被告时见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尚忠见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忠见、被告时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忠见诉称:被告时建功于2014年10月10日上午,在确山县新安店镇周庄村委时岗组时建功家院墙东南角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盘龙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70元,住院9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元、车旅费200元,共计3800元,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元。

被告时建功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事情经过派出所有记录,是我报的警。2、原告未住院,我知道是谁开的医疗费证明,我还准备起诉原告;3、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先砸我的院墙,引起的肢体冲突,我的院墙现在都变形了;4、我因此也受伤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忠见和被告时建功均系新安店镇周庄村时岗南组村民,二人相邻而居。2014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二人因建房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尚忠见使用铁锤将被告时建功院墙东南角多处砸坏,被告时建功继而手掐尚忠见脖子并致其脖子受伤。确山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2日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原告尚忠见和被告时建功均被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尚忠见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花费560元。随后入确山县盘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治疗费1509.66元。入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皮肤挫裂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该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双方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反而将矛盾激化造成损害后果。综上,原、被告双方对于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

依照原告尚忠见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张孩旦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用:2069.66元。

2.护理费:30元×8天=240元。

3.误工费:30元×8天=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天=160元。

5.交通费:根据尚忠见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

6.营养费:10元×8天=80元。

由于原告尚忠见仅受到轻微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尚忠见的损失共计2889.66元,被告时建功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444.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忠见的损失1444.83元;

二、驳回原告尚忠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忠见负担40元,被告时建功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南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东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