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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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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稳亮与被告张鑫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孙稳亮,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鑫镁,又名张静,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孙稳亮与被告张鑫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稳亮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1082号

原告孙稳亮,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鑫镁,又名张静,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孙稳亮与被告张鑫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稳亮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稳亮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鑫镁因还别人的钱借原告现金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很快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张鑫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偿还别人的钱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不还,由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鑫镁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鑫镁借原告孙稳亮2万元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鑫镁偿还原告孙稳亮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鑫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