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刘铄颖,女,汉族,2014年8月24日生。系死者程稳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宁波,系刘铄颖的父亲。 原告程来付,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生。系死者程稳的父亲。 原告何新情,女,汉族,1958年7月6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启,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生。 被告王金甫,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代表人董鸿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苏宁,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六,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宁波、刘铄颖、程来付、何新情与被告王金甫、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苏宁、唐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波、程来付、何新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启、被告被告王金甫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张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人王宏林、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唐六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宁波、刘铄颖、程来付、何新情诉称:2015年4月13日,在107国道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张坦庄桥南90米处,王金甫驾驶豫QP9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程稳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两轮电动车又与相向宋苏宁驾驶的豫P89910号货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程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苏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甫驾驶的豫QP9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金甫,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宋苏宁驾驶的豫P8991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唐六,登记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运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特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 被告王金甫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见到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2、王金甫应按照赔偿责任去赔偿而不是全责。3、王金甫在国元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都投有保险,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支付。 被告唐六、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唐六的车辆豫P89910号挂靠在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该案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六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原告对伤员进行处理,并垫付了2万元,请法庭依法判决,在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赔付给唐六。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核实王金甫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3、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仅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驾驶证、行车证都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事故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我公司仅在扣除两份交强险数额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查实宋苏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商业三责险应该扣除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对其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标准应重新核定,过高的不予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在107国道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张坦庄桥南90米处,王金甫驾驶豫QP9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程稳驾驶的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两轮电动车又与相向宋苏宁驾驶的豫P89910号货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程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金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苏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甫驾驶的豫QP9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金甫,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宋苏宁驾驶的豫P8991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唐六,登记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运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唐六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