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775号 原告刘啟,男,汉族,1926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代表人文晓娜,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元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啟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张元克的起诉,本院依法已裁定准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张元克为被告,本院依法当庭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5时20分,张元克驾驶豫A9JK92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0公里+100米处时,与步行上高速公路翻越中央护栏横穿高速公路的刘凤启发生碰撞,造成刘凤启死亡。之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5)第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肇事,其过错系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饮食等费用5000元等共11万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克承担责任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张元克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张元克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刘凤启出生于1940年10月24日,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共生育刘凤启、刘啟兄弟二人,刘凤启终身未婚,没有其他近亲属。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票据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张元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4:6。张元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诉请,9416.1元/年×5年=47080.5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饮食等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00482.5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啟各项经济损失共100482.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刘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