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88号 原告刘保荣,女,汉族,1969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保荣与被告胡玉霞、周永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周永生及周永生、胡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荣诉称,2014年12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周永生驾驶豫QM1796号轻型普通客车在确山县李新店镇107国道东侧鑫鑫超市门前关车门时,正好与途经现场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周永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保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该肇事车辆QM1796号轻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胡玉霞,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708.69元。2、其他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永生、胡玉霞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车辆登记车主是胡玉霞,但实际车主使用人是周永生,所以胡玉霞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应支持,以法庭实际核算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可以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周永生驾驶豫QM1796号轻型普通客车在确山县李新店镇107国道东侧鑫鑫超市门前关车门时,正好与途经现场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肇事车辆QM1796号轻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胡玉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经信阳信钢医院救治后转入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处住院天数共计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滑膜炎,2、左胫骨髁间棘骨折,3、左膝胫骨外髁撕脱性骨折,4、左膝内副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高血压,7、腘窝囊肿。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保荣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所对刘保荣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刘保荣因车祸致左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 原告刘保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女李梦圆,2001年8月26日生。其父刘守军,1948年3月16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陶连枝,1949年3月1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刘保荣与丈夫李卫忠在确山县李新店镇街上共同经营梦圆超市,该店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0年11月,且刘保荣与丈夫李卫忠在李新店镇政府附近建有住宅一套。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周永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QM1796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永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永生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妻胡玉霞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98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500元; 3、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 4、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8804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护理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因原告为个体户,庭审期间未提供其经营门市停业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该项应不予支持。”被告周永生、胡玉霞辩称“...(原告)因为开有超市,应适用批发零售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庭审查明,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李卫忠为护理人员,但原告当庭没有提交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为居住城镇的个体商户,其护理费、误工费按2014年批发、零售业34045元/年计算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4045元÷365元×25天=2331.85元; 6、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天数182天,本院依其诉请天数确认误工费为34045元÷365元×18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16975.86元; 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李梦圆15726.12元×4年×10%÷2=3145.22元;原告的父亲刘守军15726.12元×13年×10%÷4=5110.99;原告的母亲陶连枝6438.12元×15年×10%÷4=2414.3元。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70.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48782.9元+10670.51元=59453.41元; 8、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10、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8198.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