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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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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58号 原告余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58号

原告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疾病,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7月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说其病已治好,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又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复婚登记。婚后被告的疾病根本没有治好,原告为被告治病花掉家中所有积蓄,且原、被告双方常因此事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孙某某2015年4月17日至4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死胎......。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之日,被告孙某某中止妊娠后未满六个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余忠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