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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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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小雨与被告殷保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302号 原告余小雨,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殷保运,男,1949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302号

原告小雨,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殷保运,男,1949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小雨被告殷保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被告殷保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小雨诉称:原告受雇与被告进行翻修房子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150元工钱。2014年12月17日下午干完活后,原告和工友余小水乘坐被告提供的车辆在返回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原告颈椎骨受伤,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下班返回途中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共计83090元。

被告殷保运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在干活期间,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不属于劳务受害责任赔偿范畴,应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乘坐刘孩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山县交警队已立案处理。2、原告受伤住院时已有肇事车辆车主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如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车主支付的赔偿款不够,其应起诉事故发生的双方肇事车辆车主,起诉本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被告之间只有劳务关系工钱按天计算,每天120元,当时翻修房子活是被告和李新胜一起干的,原告是李新胜找的,原告的工钱也是李新胜发。并且原告干完活去吃饭时没有乘坐被告的摩托三轮车,也不是被告安排原告坐的车,原告所乘车辆是送水泥、瓦和杂物的车。因此,原告在坐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受伤责任认定,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坐拉货车不安全,其不顾自身安全仍然乘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或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保运承接任店镇危房翻修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及李新胜、余小水、刘孩共同施工,被告自认给予原告每天工钱120元。2014年12月17日清晨原告、李新胜、余小雨乘坐被告摩托三轮车到任店镇槐树底下村与刘孩相见,然后被告安排原告和余小水乘坐刘孩三轮摩托车,五人共同前往任店镇张冲村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当日下午,原告等五人施工完毕后,被告和李新胜驾驶被告三轮摩托车先行离开到任店街安排五人晚饭,原告和余小水继续乘坐刘孩三轮车返程。返程途中,刘孩驾驶的三轮车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发生事故,黑色轿车在拐弯时碰撞到刘孩的三轮车,将车上的原告撞到电线杆上受伤。发生事故后,刘孩通过电话报警,确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正在侦办过程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入院诊断:1、颈髓损伤;2、左手皮肤擦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花费医疗费1142.16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椎外伤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四肢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托固定3月;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2日),花费医疗费75143.94(1411.62+73658.32+74)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颈髓损伤并不全截瘫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应用促进神经恢复药物;2、注意休息,必要时复诊。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424.4(140+284.4)元。原告乘坐火车到郑州治疗车旅费468.5元。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刘孩驾驶车辆无牌无证,刘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及其子余东亮居民户籍显示为非农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上述事实,确山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一日清单(以上均为复印件)、病历、证人证言、音频资料、庭审笔录、车票等相互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生命、健康、身体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此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等人到任店镇张冲村进行危房翻修工程,张冲村离任店街路途较为遥远,乘坐小型普通客车符合常理,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工作完的返回途中,该路段为原告等人到达工作地点及返回途中的必经之路,与工作地点具有内在关联。其与履行职务是密切相关的,而结束当天的劳动乘车回家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本案原告等人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行为是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况且被告已先期前往任店街为原告等人安排晚餐,故原告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也是在雇主殷保运的指示范围内,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根据该解释的规定,雇主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依法有权选择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有肇事方,故被告殷保运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肇事方进行追偿。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无牌、无照、无安全防护的运货机动三轮车有危险是基本常识,原告完全可以拒绝乘坐而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故其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原、被告在此次侵权纠纷中承担责任比例为30%∶70%。按照提供的证据及请求赔偿数额,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76710.5元,误工费23天×120元/天=2760元(1天+14天+8天),护理费23天×67元/天=1541元,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交通费468.5元,以上共计82170元。因原告未提供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保运应赔偿原告余小雨的各项损失为82170×70%,即5751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保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小雨各项损失共计575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余小雨承担690元,被告殷保运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中平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