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718号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古城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军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松山,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保义,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 被告张海峰,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嫒红,汉族,1977年5月23日生。系张海峰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振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消防驻马店分公司)诉被告孙保义、张海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消防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刘军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松山和被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盛嫒红、孙振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孙保义将其承包的确山县服装厂部分水电工程、消防、避雷工程的前期预埋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除去已给付的工程款外,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72000元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孙保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海峰辩称,与孙保义是老乡关系,2013年3月24日早上孙保义给本案被告打电话说孙保义把其承包的确山县服装厂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中联消防驻马店分公司了,关于承包的事项已与刘军永谈好了,让本案被告代为孙保义在协议书上签个字,所以,本案被告就按孙保义的安排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事实上,本案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孙保义的代签人。合同签订后,本案被告从未参与过施工。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保义承包了确山县服装厂生产厂房工程后,孙保义与原告中联消防驻马店分公司协商,后确定把该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避雷的前期预埋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且双方拟订了承包协议书。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承包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后,由孙保义的代理人张海峰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施工并竣工交付。原告中联正安消防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孙保义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孙保义下欠原告工程款172000元,并由被告孙保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孙保义长期拖欠未予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联消防驻马店分公司隶属于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孙保义承包确山县服装厂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中联消防驻马店分公司,原告中联消防驻马店分公司与被告孙保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把前期预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双方已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建设方对工程的转包未提出异议,被告孙保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订立合同时,原告知道孙保义与张海峰之间系代理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张海峰和原告,孙保义与张海峰之间的代理行为为间接代理。因此,该合同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孙保义承受,被告张海峰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被告张海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孙保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娟 审判员 张福远 审判员 孙松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