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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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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朱连营、张四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208号 原告赵建华,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连营,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四芳,男,197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208号

原告赵建华,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连营,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四芳,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朱连营、张四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朱连营、张四芳、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被告朱连营驾驶豫QB9275号重型货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店街农村信用社门前通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赵建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建华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朱连营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QB927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3万元。

被告朱连营、张四芳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该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对美容整形费用5000元有异议,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被告朱连营驾驶被告张四芳所有的豫QB9275号重型货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店街农村信用社门前通道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赵建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建华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朱连营负责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到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4957.42元。原告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遗留伤口瘢痕,影响容貌,需行面部瘢痕美容整形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事故车辆豫QB9275号登记车主是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连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连营向被告张四芳提供劳务,其应承担的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四芳承担,被告张四芳所有的车辆以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并投保各种保险,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四芳和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四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95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20元计算,本院从其诉请,19天×20元/天=38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误工费:30元/天×19天=570元;6、护理费:30元/天×19天=57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第1-7项为21977.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660元由被告张四芳和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经济损失21977.42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四芳和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鉴定费6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四芳和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审 判 员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伟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