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99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从2013年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将儿子陈某乙交给被告抚养,在被告抚养过程中由被告和家人的疏忽,致使儿子陈某乙掉入河中溺亡。原、被告一天也不能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将女儿陈某甲交给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之前给过她生活费,小孩才两岁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婚生儿子陈某乙,婚生女儿陈某甲;二人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儿子陈某乙由被告和其家人照顾,2015年3月31日婚生儿子陈某乙不幸溺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文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