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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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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17号 原告段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17号

原告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日生育一女段一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薄弱,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确山县盘龙镇铁北住宅新村胡同15号住宅一套归被告所有,确山县人民医院1号楼3单元3楼西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段一某,已成年,以后学习及婚嫁费用尊重被告意见。

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段一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确山县盘龙镇民政所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