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书龙,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生。 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新城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马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勇与被告吴书龙、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被告吴书龙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诉称:原告和确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双河镇辖区内的有线电视发展管理承包协议,承包双河镇辖区的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管理等工作,是双河镇乡(镇)机房后端有线电视网络、线路、设备、杆路等的产权所有人。2014年11月16日2时3分被告吴书龙驾驶豫P6826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明正公路双河街粮管所对面时,挂断了有线电视线路,造成给了线路多处毁损,机器设备烧毁,有线电视信号中断的后果。经查吴书龙驾驶的豫P6826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所有人是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豫P6826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没有结果。无奈之下,作为实际受损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将三被告告上法庭,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有线电视线路损毁损失等共计44874元。 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吴书龙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份额的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只承担相应份额的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3、行驶车辆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挂断电线,此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已经被其他车辆挂过。原告作为电线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也没有标出警示提示,对此事故存在过错责任;4、豫P8z03挂在我公司未投保,其相应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责任,对挂断电线的更换和修理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6、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主张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法院驳回;7、王勇不具有原告资格,不能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时03分,被告吴书龙驾驶豫P68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明正路由西向东行至该道路双河镇双河街粮管所门前时,其车辆挂到道路附近的线杆和电缆线,造成电线杆折断,电力公司、联通、移动、电信、有限闭路电视线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吴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勇系双河镇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其承包了双河镇区域内有线电视网络的经营权、管理权,并拥有当地有线电视设备及网络的所有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勇为维修受损的线路和设备花费了44874元。 被告吴书龙驾驶的豫P68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第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电线路维修费发票、工程结算表、工程说明、损坏器件照片、乡镇有线电视发展管理承包协议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书龙在驾驶汽车行驶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448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豫P68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了原告方经济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0元限额内请求保险赔偿金。由于此次事故中的另一受损方刘艳东已经使用了交强险财产赔偿的2000元,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吴书龙赔偿448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勇损失44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书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李东红 人民陪审员 董建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东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