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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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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厂与被告王雪勤、王想(王聋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王厂,男,汉族,农民,1972年8月8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王庄组。 被告王雪勤,女,汉族,农民,1974年2月1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王庄组。 被告王想(王聋子),男,汉族,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王厂,男,汉族,农民,1972年8月8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王庄组。

被告王雪勤,女,汉族,农民,1974年2月1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王庄组。

被告王想(王聋子),男,汉族,农民,1935年10月1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王庄组。

原告王厂与被告王雪勤、王想恢复原状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厂、被告王雪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想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厂诉称,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原告于2010年建房后在楼北留有滴水0.7米,后原告为防止雨水流到被告的耕地里在0.7米滴水内砌了宽0.4米排水沟,三被告无故3次扒掉原告的水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800元,但是二被告又将原告的排水沟扒掉,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据此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雪勤辩称,1、其没有拆除水沟;2、原告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不存在侵权;3、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原告于2008年12月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后于2010年建房,在房屋北墙留有滴水0.7米,并在其界石之内砌了排水沟,水沟沿北山墙长5米,高0.25米,宽0.4米,水沟内宽0.23米,与西面墙的排水沟相接通,被告无故三次扒掉原告的排水沟,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次的水沟材料款8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想再次将原告的排水沟扒掉,该纷经村、镇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情况说明、(2014)确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留庄镇情况说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中原告仅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并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也没有审批手续,因此原告王厂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但是违章建筑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除此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毁损他人所建违章建筑的做法都是于法无据的。而且,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毁损他人占有的非法财产,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占有,就是为了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因此,擅自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私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其损失1000的证据,但是该损失确实存在。结合本案及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二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材料损失为300元。原告起诉要求王雪琴与被告王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雪琴实施了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厂水沟材料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厂承担250元,被告王想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