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561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永涛,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忠诉被告韩永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忠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40分左右,在确山县工业聚集区金山大道,被告韩永涛驾驶豫QCJ086号小型轿车沿金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迎头与原告王小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小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韩永涛与原告王小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豫QCJ08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731.8元。 被告韩永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40分左右,在确山县工业聚集区金山大道,被告韩永涛驾驶豫QCJ086号小型轿车沿金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迎头与原告王小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小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韩永涛与原告王小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豫QCJ086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王小忠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039元,2014年11月11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23755.36元,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腔积血;3、右肩锁关节脱位。入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忠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王小忠支付鉴定费1200元。 王小忠系城镇户口,其女儿王雨萱,2013年9月8日生。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忠与被告韩永涛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王小忠自愿负担。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小忠在交强险各限额中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10000元; 误工费226天×24391.45元/年÷365天=15102.65元(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 护理费47天×24391.46元/年÷365天=3140.82元; 残疾赔偿金24391.46元×20年×11%=53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6年×11%÷2=13838.9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7500.18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200元。以上共计101943.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忠各项损失101943.65元; 驳回原告王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王小忠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潇 人民陪审员 张向东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