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263号 原告陈美荣,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 原告詹祥,男,汉族,1993年5月15日生。 原告李春圆,女,汉族,2002年2月25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鹤、崔华,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荣、陈美荣、詹祥、李春圆与被告陈锋、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荣、詹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鹤、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陈美荣、詹祥、李春圆诉称:2015年1月24日13时15分左右,在确山县朗陵街道办事处赵庄村至莲花村村村通公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陈锋驾驶豫PY0656号货车沿金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建华所骑的众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邓全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锋驾驶豫PY065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陈锋,登记在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特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98172.15元。诉讼中,原告方请求撤回对被告陈锋的起诉。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3时15分左右,在确山县朗陵街道办事处赵庄村至莲花村村村通公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陈锋驾驶豫PY0656号货车沿金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建华所骑的众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建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邓全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锋驾驶豫PY065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陈锋,登记在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李建华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抢救费3085.13元。 李建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弟二人,其所在村委于2014年纳入城镇化管理范围。其母亲李荣,1936年11月3日生,其女儿李春园,2002年2月25日生。 陈锋未取得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陈锋给付原告方现金150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8804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9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李建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登记车主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3085.13元; 误工费1天×14391.45元/年÷365天=66.8元; 护理费1天×14391.45元/年÷365天=6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0元=20元; 营养费1天×10元=10元; 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 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其请求; 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荣)5年×15726.12元/年÷2=16095.3元,(李春园)5年×15726.12元/年÷2=16095.3元; 以上合计592670.33元。 由于陈锋为其所有的豫PY065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陈锋未取得驾驶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损失3115.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13115.13元;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损失479555.2元,扣除陈锋垫付款15000元,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464555.2元; 驳回原告李荣、陈美荣、詹祥、李春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人民陪审员 闫玉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